查看原文
其他

法律规定再完备再公正,也经不起法官这么“玩”呀!

烟语法萌 2019-05-15


         本文转自法眼观事,转载需经授权。


这几天,疫苗引发的担忧席卷了每个注射过狂犬疫苗的使用者,也席卷了必须注射疫苗的每个初生婴儿家长。尽管专家告诉我们不合格疫苗不叫“假药”,只是功效不那么明显或没有,一般不会因疫苗本身致害,但是,注射疫苗的毒目的是什么?不能或达不到预防疾病的效果,是不是一种伤害那?


在法律群里,不少人在探讨如何从法律角度保护被注射了不合格疫苗者的合法权益,有主张按照危害公共罪惩处不合格疫苗生产商及同案犯的;有主张通过行政诉讼申请公开各批次疫苗检验合格证明的;也有主张不合格疫苗被注射者直接民事诉讼直接起诉医疗机构及生产者的。


讨论中,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屡屡被人提及,其中的医疗产品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划分和对司法鉴定结论观点认识,实在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认知。明明该提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但具体到案件适用上,却是不按法律规定办,是法官文字理解有问题,还是故意歪嘴和尚念经,真让人匪夷所思。




一,狂犬病疫苗致盲案一二审情况


(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烟语法萌已经前天全文转发省高院判决:“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的狂犬疫苗为“合格医疗产品”,故长春长生无责!,现就简要案情归纳一下:


2005年6月22日,山东潍坊的夏富兴被狗咬伤到润光公司卫生所注射了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狂犬疫苗3针。同年7月11日,夏富兴视力下降被医院诊断为:右眼无光感,右眼视力为0.1。2006年10月27日,夏富兴以润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对被鉴定人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未违反医疗常规。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


2009年1月8日,昌乐县法院作出(2008)乐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05282.38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夏富兴、润光公司均上诉,2009年5月4日,潍坊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的70%478992.22元。

 

2010年5月17日,夏富兴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润光公司。2011年1月11日,潍坊市潍城区法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86987.55元。根据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书,润光公司共赔偿夏富兴765390.55元。


润光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后,行使追索权,向青州市法院起诉长生公司、青州市疾控中心,要求后两者赔偿这76545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生公司支付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390.55元的80%即612312.44元。长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潍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有效证据链条,“证实润光公司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的事实。长生公司否认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系本公司生产,应提供反驳证据,现其既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也不能就涉案疫苗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山东高院提审再审情况


长生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并获得(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终审提审。山东高院三名法官合议庭审理后,在认定提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的情况下,认为“原审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全盘推翻一二审判决,改判长生公司无责,驳回了润光公司的全部请求,主要理由为二:


1、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是否合格问题: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签发每批检验合格证明,在此时间前对销售狂犬疫苗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未说明涉案狂犬疫苗为不合格产品。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应承担医疗产品责任,其应当对涉案狂犬疫苗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仅以长生公司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


(人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5]327号规定,自2005年7月1日以后出厂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需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市销售,判决书说是从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给推迟了一个月?)



2、原国家卫生部发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无权对是否构成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认定结论,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定案依据。


总结起来,山东高院法官的法律观点为二:一是按照国家食药品监局下发的规定,2005年8月1日前疫苗不需每批签发检验合格证明,长生公司有生产资质所以生产的疫苗就是合格的,想主张疫苗不合格原告得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格;二是根据卫生部的规定,接种事故应由医学委员会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好使。



三、山东高院的这两个理由能否站得住脚


1、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需要提供究竟是以国家法律为准,还是以行业内部规定为准?


根据2000版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尽管效力低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2005年7月1日起需签发每批检验合格证明,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必须具备“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证明其产品出厂时符合“产品标准”,而且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法官断案,应以对民众保护标准更高的法律规定为准那,还是以国家食药监局对生产企业有利的内部行业通知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国家食药监局的通知在民事判决书中不能直接引用适用呀。


2、不知道这三位法官听说过“产品质量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本的民法原则没有?


其实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列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则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生产者长生公司承担了什么举证责任那?他连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都拿不出来,提供了什么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判决书没看出生产者长生公司尽到了什么举证责任,反而法官是将举证责任卡给了润光公司,是不是被注射疫苗的受害者来起诉,也要受害者首先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不是这么“玩”的。司法解释明明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首先要由生产者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才由消费者或销售者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这么明确的规定,高院法官引用的司法解释这么正确,怎么到了具体案件应用上,就成了“原审仅以长生公司对期间批次的狂犬疫苗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认定具备生产资质的长生公司就涉案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直接“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这是不是有法不依的“强盗逻辑”?


3、究竟是以司法鉴定为准还是以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准?


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版)第四十五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但直到2008年9月11日卫生部才颁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再看本案,发生狂犬病疫苗注射是在2005年,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06年,那时候根本没什么《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法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对不对?法不朔及既往,2008年卫生部颁布的鉴定办法去要求2005年注射的狂犬病疫苗事件进行适用?


作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依据司法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还是适用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医学会鉴定结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定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的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也没有医学会鉴定结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定呀!


法院审理案件,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暂行规定》,还是适用卫生部的《鉴定办法》?(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以卫生部的《鉴定办法》排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暂行规定》的适用,这法律水平。


4、不讲法律,讲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讲基本的天理道义。


从(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直接结果看,两级法院历时七八年的五个判决书,均认为医疗机构及生产者赔偿责任,省高院一个提审终审就给彻底推翻了,而且提审判决书居然用了“补偿”二字。这五个判决的一二审法官怎么看?他们办的全是错案?


最冤枉的是那个润光公司,一二审法院五个判决均认为其有追索权,在判决书里或明或暗的都在引用最初司法鉴定里受害人致盲与狂犬病疫苗有关联的结论,结果到了省高院的终审判决,直接给认定成了“长生公司的狂犬病疫苗是合格产品”。润光公司成了上下级法院矛盾判决产生的冤大头,上哪说理去?心理是不是一万个×××?


从(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公布以后的社会效果看,民众从这个判决书能看到什么?有生产资质的企业,不用提供任何证据,生产出来的产品法院就直接认定和合格产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产品质量举证责任倒置,到了法官那里,还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定在法官那里顶不过一个“本院认为”。


结束语


前几天,有个自称律师的作者发了一篇文章《司法腐败已经到了令人乍舌的地步》,其中讲到“实话说吧:法官不傻,个个都是全日制法学院校的本科或研究生毕业,他们有智商,有情商,有水平,他们根本不傻,具体在个别案件上,比大部分的律师水平要高!为什么会有让人看不懂的判决呢?只有一种可能:揣着明白装糊涂。”


法萌君不知道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三名法官,是法律水平不足,还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怎么就能不用生产者不用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而需要销售者首先提供不合格证明?


怎么就长生公司连“合格证明”都没有就“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


怎么就司法鉴定不好用非需要当地医学会鉴定结论?


三位高院法官看到有生产资质的长生公司生产了25万支不合格疫苗销往山东的新闻,联想到此前自己做出的判决书推定的,“有资质生产的企业生产的疫苗就是合格产品”,会作何感想?有公号建议长生疫苗案由山东法院审理,要是山东高院按(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观点审理疫苗案,那个提建议的公号作者,你放心吗?


昨天文后有网友留言,中国的法律太不健全了,所以造成这么多错案冤案,老百姓都不信法律了。法萌君回复,如果执法者、司法者不依法办案,刻意歪曲适用,再健全的法律,有屁用?


           往期文章:虽然所用疫苗不在公布的不合格批次里,家长能放心?凭什么放心?


          往期文章:疫苗可以进行补种,但心中“大树”倒了,想再扶起来就难了!


           往期文章:“疫苗之王”向药监官员行贿47万不被追究责任,凸显法律对行贿者的宽松,哪怕在“人命关天”食药领域


           往期文章:问题企业长春长生曾贿赂广东等4省21人,涉流感、水痘、甲乙肝等疫苗


           往期文章:我这不已经遭报应了吗? 原国家食药监局局长郑筱萸死刑前的忏悔书


           往期文章:省高院判决:“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的狂犬疫苗为“合格医疗产品”,故长春长生无责!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